消费者要小心了 京东销售雅诗兰黛未授权产品真假成谜 仅可退货

近日,日化砖家在查阅资料时发现一个案例,认为很有研究价值,特此分享。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4民终6号》显示:上诉人薛某于2020年8月30日晚,认为购买的修护精华露系假货后,持续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交涉十余日,两被上诉人拒绝认错,拒不赔偿。

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LAMER争议精华露产品与正品差别统计表》中,详细列明了案涉修护精华露与正品存在的明显区别,包括但不限于:正品商品瓶底外缘印有三位数蓝字字体的生产批号,案涉商品瓶底无生产批号:正品商品外包装盒最迟使用日期的印刷字体方式为点状打码字体,而案涉商品系黑色印刷字体,字号和字体形态均存在明显差别。

此外,两被上诉人声称案涉修护精华露气味异常系产品升级所致,但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网站上销售图片显示,至少在上诉人购买商品之日前两年,产品不存在任何成分变动情形,所谓产品升级根本不存在。

上诉人薛某认为:不标注生产批号、外包装印刷字体不符、化妆品标注成分未变但气味发生变化的产品不可能是正规产品,整个庭审中,在法院询问下,被上诉人都没有给予任何合理解释。上诉人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产品来自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线下授权专柜内蒙古振华置业有限公司振华购物广场的相关采购单据,仅凭进货资料,并不能将案涉产品与进货合同建立必然对应关系,且被上诉人无法说明案涉商品为何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别,亦不能提供其声称的产品溯源信息,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采购单据不能作为认定产品来源合法的依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声称案涉商品气味变化系产品升级所致,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显示,修护精华露成分在购买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发生变化,说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中添加了标注成分以外的不明物质,冒充正规化妆品对外出售。

同时,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两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慎进货查验义务,承诺提供的防伪溯源服务信息缺失,以及产品上未标注生产批号。两被上诉人为防止售假信息败露,通过不录入、或主动删除或销毁相关产品溯源信息,切断证明产品身份的路径,故意让消费者无法对产品进行防伪追溯,销毁对其不利证据。

关于薛某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涉案精华露及2020年8月20日购买的涉案面霜的商品详情页面中包含“京东美妆溯源信息”“温馨提示本产品自2020年6月开始加入京东溯源体系”等信息,但是通过薛某收到的涉案商品溯源码查询,无法显示具体的溯源信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未就溯源查询码的具体内容及结果向薛某进行明确说明,存在履行瑕疵,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均同意就涉案全部商品退货退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薛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一审法院已经支持薛某退款请求的情形下,薛某保有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如薛某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折抵货款。

关于薛某主张涉案精华露为假货,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是基于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本案中,通过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发票、网页截图等证据能证明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有正规的供货商,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薛某认为涉案精华露是假货,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精华露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故对薛某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就涉案精华露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主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就涉案面霜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承担三倍货款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薛某认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未提供溯源码查询服务存在欺诈,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薛某于2020年6月5日购买的面霜的商品详情中并未关于溯源码的宣传内容,不能认定其未提供溯源码查询服务存在欺诈;薛某于2020年8月20日购买的面霜商品详情中虽然存在关于溯源码的宣传内容,但是薛某提交的溯源码的查询结果中能显示出“详细信息暂时无法显示”“可能因为如下原因造成:1、系统数据维护人员维护遗漏;2、仓库管理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遗漏”及“如商品从京东渠道购买,请放心使用,京东为您提供正品保障”等内容,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提交的内部邮件信息能够互相佐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未就溯源码查询的情况向薛某明确告知,存在履行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薛某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未能提交涉案面霜的合法进货渠道,涉案面霜是假货,因而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薛某关于京东平台的客服告知薛某涉案商品是海外采购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京东平台客服人员未明确告知薛某涉案商品的详细进货渠道,但是考虑到涉案商品确系进口商品,诉讼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亦提交了进货渠道的凭证,不存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通过欺诈消费者的方式导致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不能根据此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综上,对薛某主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薛某申请对涉案精华露是否为正品进行鉴定,经各方确认,同意以涉案精华露的外包装为检材,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上述鉴定机构回复一审法院,“该委托事项(海蓝之谜修护精华露外包装盒)不在我司受理委托类型范围之内,另我司无法仅从外包装盒判定是否为品牌产品,故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评估材料。”另,一审法院向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核实本案所涉精华露的情况,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答复“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海蓝之谜品牌产品国内的授权经销商,从品牌营运角度与国内授权百货零售渠道(包括授权的线下专柜和线上店铺)及平台开展销售合作。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海蓝之谜产品经由京东平台出售,但是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在京东上线海蓝之谜品牌店铺,也未授权国内零售商和经销商在京东平台开设店铺。据此,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不适合提供贵院要求的说明。”于2021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回复补充说明:“海蓝之谜品牌产品在全球有众多销售渠道,不同销售渠道的产品可能会存在些微差别(如外包装等),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对非自身授权渠道的售卖产品给予评判说明。涉案海蓝之谜产品经由京东平台出售,但是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在京东上线海蓝之谜品牌店铺,也未授权国内零售商和经销商在京东平台开设店铺。据此,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不适合提供贵院要求的说明。”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2020年6月5日购买的面霜,其商品详情中并未涉及溯源码的相关内容,不能认定其未提供溯源码查询服务存在欺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面霜的销售中存在其它欺诈行为。案涉2020年8月20日购买的面霜,其商品详情中存在关于溯源码的宣传内容,现薛某提交的溯源码的查询结果中无法显示详细溯源信息。对此本院认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溯源标识的主要目的应为通过溯源标签的物流追溯功能识别通过物流送达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销售,同时起到以其公司信誉担保该商品为正品的目的。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8月20日面霜溯源信息存在瑕疵,据此可以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在该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互相佐证商品来源及供货渠道,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为假货,亦无法据此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故针对案涉面霜一审法院认定薛某认为存在欺诈请求三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薛某上诉主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销售的涉案精华露为假冒伪劣商品,被上诉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通过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的来源及供货渠道,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已尽到了合理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精华露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亦不能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廊坊京东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薛某要求被上诉人就涉案精华露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薛某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未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未有法律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薛某主张的律师费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来了,如果雅诗兰黛的线下授权经销商没有线上授权,却给线上的京东开发票和一半真一半假的产品,现在谁都无法证明产品真假,消费者除了退货还能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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